101种职务犯罪-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1条第2项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有权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产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2021年,国家监察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机关有权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范围进一步细化,具体包含101种罪名。

贪污罪

主体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误区

不能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便利,就必然成立贪污罪。

不是任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能成立贪污罪,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现实地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对具体支配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进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否则,只能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

刘静坤:《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63页。

一、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务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主管,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

管理,指负责保管、处理以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流失的职务活动。

经手,指领取、支出办公共财物因而占有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 释字〔1999〕2号)

2.侵吞、窃取、骗取

贪污罪中的“侵吞”“窃取”“骗取”三种手段分别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相对应。

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三者在行为上存在竞合关系。贪污罪系特殊法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是一般法条,当发生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特殊法条,贪污罪。

侵吞,是指将自己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人所有,监守自盗。

侵吞包括对公共财物事实上的处分,也包括对其法律上的处分。常见的方式有不入账、平账、增加支出、缩小收入、将公共财物擅自变卖、挥霍等。

根据《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种行为方式属于侵吞。

窃取,是指将自己没有占有的公共财物变为自己占有的公共财物。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 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走了他人占有的财物。在该种情形中,利用部分职务上的便利,也认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的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取得公共财物。

3.公共财物

《刑法》第382 条: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贪污行为对象为国有财物。

《刑法》第91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4.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发〔2003〕167号)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1.数额较大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6〕9号第一条

2.其他较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6〕9号第一条

3.数额巨大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6〕9号 第二条

4.数额特别巨大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6〕9号 第三条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体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发〔2003〕167号)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 年11月26日 法发〔2010〕 49号)

2.从事公务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发〔2003〕167号)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 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发〔2003〕167号)

4.委派

一是形式特征,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无不可。

二是实质特征,需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国有单位意志的直接代表性。

概括为:

1.委派的形式多样,不拘一格。可以是任命、指派、提名、批准、同意、事后的任命或批准等。

2.委派的实质在于国有单位意志的直接代表性,即国有单位的意志行为的关联性和延续性。被委派人员去非国有单位

必须从事公务,而非劳务性、技术性的工作。虽然委派的形式多种多样,被委派人的身份千差万别,但被委派人员的工作内容必须是公务,即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因此在实践中只需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

3.被委派人员在被委派以前的身份,不影响其拥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论被委派人员之前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是否属于在编人员,委派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提名,直接任职后委派还是临时委派,都不影响对其最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9月24日)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

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丁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发〔2003〕167号)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客体

贪污行为对公共财务的侵害,表现为侵害公共财务的所有权。

贪污行为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表现为使得公务活动效率降低,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三、相关规定

1.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8日 法释 〔2000〕15号)

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对于“受委派”,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属于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在国有单位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情况下,聘任行为人担任公司负责人,属于国有单位履行投资主体的权利。投资主体委派公司负责人与股东选举公司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公司经理须经股东会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9月24日)

2.如何认定村委会、村民小组长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 “从事公务”?

第一看行为人处理相关事务是村基层组织的事务还是人民政府的事务。第二看行为人处理相关事务是否具有职权内容。村基层组织人员如果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基层组织人员代表村委会管理村集体事务的不属于“从事公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9月24日)

3.具有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一般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行为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以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9月24日)

4.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 日 法释〔1999〕12号)

5.如何认定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结合公共财务的具体去向及行为人处置意思来认定。

要区分形式上的侵吞行为与贪污罪中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侵吞行为,以免客观规罪。

不能仅凭行为人具备将公共财务据为己有的客观可能性而据此推定行为人具有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9月24日)

6.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对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年7月8日 法发(2007)22号

如果行为人能够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即实质上行使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则当认定其贪污的对象为不动产本身。

7.贪污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发〔2003〕167号)

8.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 方面,即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侵吞了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般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9.贪污罪与受贿罪

贪污罪行为人所取得的是国家、单位的公共财物(包括本单位管理、 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物)。

受贿罪行为人所取得的主要是他人 (包括单位)的财物。

10.贪污罪和诈骗罪

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前提下,是否另触犯贪污罪,主要取决于行为对象是不是公共财物,以及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简单的相加关系,而是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基于职务占有公共财物的便利(权利),并基于此占有了公共财物;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对基于职务占有公共 财物的人员的领导、指示地位,并且利用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支 配该人员的职务行为,因而获得公共财物。

不是这两种权利的 行为,即使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成立贪污罪,只能认定 为盗窃罪、诈骗罪等罪。


文章作者: 大茗茗の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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